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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何要判物流按實際損失賠
發(fā)布時間: 2015/7/7 16:47:06 被閱覽數(shù): 1606 次 來源: 綏化溢祥物流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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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 老板將貨物托運給客戶,哪想貨物在物流公司的倉庫被燒毀,由于沒有保價,物流公司只愿意按運費的10倍賠償。老板起訴到法院,要求按貨物實際價值賠償,這可能嗎?日前,法院一審二審都支持了他的訴求。
 
42歲的陳某在萬州做地毯批發(fā)生意。去年9月22日,主城的一個個體戶來買了46件植絨墊,約3.5萬元;四川成都某個體戶也來買了30件地毯,約2.5萬元。同年10月5日,陳某派貨車將已經(jīng)打包的76件地毯運送到重慶某運輸公司萬州營業(yè)部,委托該該公司分別托運往重慶主城和成都,運費1080元,兩單托運都沒有保價。
 
一天后,陳某接到一個不幸的電話,運輸公司稱萬州倉庫失火,他托運的76件地毯大部分被燒毀,僅剩下7件。
 
陳某要求按照76件貨物的實際價值索賠6萬元,運輸公司只同意賠償1萬元。陳某起訴到渝中區(qū)法院。
 
運輸公司辯稱,托運單上有“未參加保險和保價的貨物,按運輸費的10倍賠償”的約定,按照約定,該公司只賠償1萬元。
 
一審法院認為,根據(jù)合同法第39條規(guī)定,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,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(yīng)采取合理的方式,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(zé)任的條款。經(jīng)查,托運單上的簽名為運輸公司收貨的工作人員所寫,該公司也沒有將其所說的條款內(nèi)容告知陳某或貨車司機。因此,該格式條款的約定無效。
 
法院確認陳某實際損失5.5萬元,一審判決運輸公司賠償5.5萬元。
 
運輸公司向市五中院提起上訴。日前,市五中院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 重慶晚報見習(xí)記者 胡其濤
 
托運單上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
 
審理此案的二審法官稱,根據(jù)合同法第39條第二款,“格式條款是當(dāng)事人為了重復(fù)使用而預(yù)先擬定,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(xié)商的條款。”該案中,托運單由運輸公司制作,上面的條款是事先打印好的,因此托運單上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,應(yīng)按照此類合同來確定相關(guān)權(quán)利和義務(wù)。由于按運費的10倍賠償貨損屬于排除陳某主要權(quán)利的約定,而運輸公司沒有進行提示和說明,因此約定無效。即使雙方存在其他運輸合同,也不能免除每個獨立合同中各自應(yīng)盡的義務(wù)。
 
在不同地方簽字,效果不一樣
 
重慶晚報新聞律師團成員、志和智律師事務(wù)所謝文良律師認為,如果格式條款旁邊還有單獨的簽字地方,寄貨人即使在寄貨人處簽了字,該格式條款依然無效。如果托運單上只有一個簽字地方,那么該單上所有條款在簽字后生效,但效力問題與條款所在位置相關(guān)。
 
謝律師認為,如果限制性條款位于托運單的正面,只要簽字便有效力;如果限制性條款位于托運單的背面,同時,運輸公司也沒有進行告知,那么寄貨人可以認為自己不清楚該條款,不具有效力。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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